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4號原告益智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55242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產製之金智米酒(0.6公升,保特瓶裝,批號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11月9日經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進行抽驗,分經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成分為17.29度,及經被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化驗結果酒精成分為17.1度,核與其瓶身標示之酒精19.5度不符,且皆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0.5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以96年10月31日府財酒字第096025087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收回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僅就「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之標示事項授權製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從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應只得就標示及說明書之內容加以約束,至於以如何之方法檢測內容物之酒精成分以及酒精成分誤差容許值究以若干為合理?均非標示事項,則同辦法第6條已逸出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自屬無效。(二)菸酒管理法第54條對於業者違反第33條即所授權訂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計15條之各式行為態樣,未為不同程度之處罰,僅以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以查獲順序為處罰標準,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罰鍰,亦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後段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被告所稱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準此,本案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裁處,於法有據。(二)酒類製造業者,將產製酒品經包裝出售者,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酒精成分應直接標示於瓶身,且同法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三)有關酒精成分之檢測方法,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被告將抽檢酒品送交台灣檢驗公司化驗結果報告測試方法欄中明確標示出,本測試參考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公告方法,以比重計檢測。故本酒品所測出之酒精成分數值是符合上開檢測規定。(四)關於檢測酒精成分誤差容許值,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本抽檢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酒精成分為17.1度、17.29度,核與酒品之瓶身標示
19.5度相較,皆逾越上開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其酒精成分標示不實,甚為明確。惟因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則被告僅對原告處最低之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花蓮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
3、酒精成分。..。」「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則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6條所規定。查上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乃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授權訂定,其第6條就所謂應於酒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酒精成分訂定統一之認定規範,俾便酒類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一體適用,並使消費者購買酒類產品時得以認知產品涵義;復慮及檢測酒精成分容有合理之誤差範圍而就容許之誤差範圍予以規定,核為執行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所必要,乃為達成健全菸酒管理之目的,並未逾越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原告主張菸酒管理辦法第33條第4項僅就標示事項授權訂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則該辦法復就以如何之方法檢測內容物之酒精成分以及酒精成分誤差值等無關標示事項為規定,已逾越菸酒管理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次查,原告所產製之金智米酒(0.6公升,保特瓶裝,批號000000-000000)於95年11月9日經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進行抽驗,分經花蓮縣衛生局檢驗及經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結果,其酒精成分分別為17.29度及17.1度,與其瓶身標示之酒精成分19.5度不符,且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0.5度,有各該檢測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54條未針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訂之不同違章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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