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乙○○於96年7月5日,邀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0年7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稱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而無法如期繳納借款利息,但已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償還計畫,請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聲請人則陳稱至今未接獲債務人協商訊息等語。
四、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西興││1316│田│00│24│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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