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0、7420、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戊○○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巷口,毆打告訴人乙○○、甲○○,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手肘挫傷關節血腫,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和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於98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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