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參佰只、外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零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參佰只、外包裝袋貳拾貳只、玻璃管陸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零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參佰只、外包裝袋貳拾貳只、玻璃管陸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琇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
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9頂樓加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基於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
9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9頂樓加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許琇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7.0477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1支(內無毒品)、分裝袋300只、外包裝袋22只(內無毒品)、玻璃管6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內無毒品)及非許琇珺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琇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琇珺於本院
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琇珺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6/2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塊1包、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04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7.0477公克,有該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6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1支、外包裝袋22只及供犯罪預備之分裝袋30
0只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玻璃管6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琇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琇珺於100年
6月9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9頂樓加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許琇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1支、外包裝袋22個及預備供犯罪之用之分裝袋300只、玻璃管6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在卷可參,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塊1包、粉末2包(其中1包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7包(淨重7.04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7.047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61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
1支、外包裝袋22只(內均無毒品)及供犯罪預備之分裝袋
300只、玻璃管6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內均無毒品)在卷可參,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
1支、外包裝袋22只,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袋300只則為被告預備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物;另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玻璃管6支,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