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葉慶華
葉馬素娟 相對人 楊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二四七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地,聲請人雖僅就本件執行事件中超過60萬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無法先行分配本金債權,亦無法割裂計算而僅就60萬元以外之部分停止拍賣,聲請聲請停止執行,勢必因此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整體拍賣程序,使相對人無法及時取得本金債權60萬元受償,故於審酌本件擔保金時,自應將此納入考量。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為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0萬元,及其自80年6月18日起迄今所不能受償之利息589,233元,共計1,189,233元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之計算基準,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為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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