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黃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0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
4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6萬9,
909元。嗣慶豐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公告在案,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3、17、37至4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