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下半年間,因不滿其女友即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有意與之分手,且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另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上訴人來台北期間,告訴人未能前往其下塌之飯店陪伴過夜,乃心生不滿,計劃於見面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姦淫告訴人,並拍攝告訴人裸照。遂事先備妥棉繩、膠帶及相機一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要求告訴人必須於第二天上午前往其住宿之台北市○○路○段○○○號○○大飯店六一六室與其見面,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於次日上午九時許攜帶早點隻身前往,進入該六一六室後,告訴人為求緩和現場氣氛且認上訴人要求伊前往相會之目的乃希望與伊發生性關係,而二人男女朋友關係尚未正式結束,乃逕入浴室沐浴,並於浴後身披浴巾坐於床緣與上訴人交談。當告訴人談及希望與上訴人分手及要上訴人在台中的另一女友出面談判時,上訴人突以手推倒告訴人並以優勢體力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掙扎無效受制後,上訴人即以預備之棉繩強將告訴人雙手捆綁於床頭二側鐵柱,先以飯店毛巾塞住告訴人嘴巴,使無法喊叫,後改以自備之膠帶,黏貼住告訴人嘴巴,使無法發聲求救,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取下告訴人裹身之浴巾,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因而受有右手臂瘀傷八〤五公分、左手臂瘀傷七〤七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旋取出預備之相機一台,以與告訴人對向而坐、雙腳強壓告訴人雙腳使腳撐開成近一字形之方式,自告訴人下體正前方拍攝告訴人尚未被剃除陰毛、以下體為主體之裸照,再從較高角度拍攝含告訴人下體、頭部、雙手等部位之裸照。上訴人並向告訴人嚇稱:「不會放過妳」、「不會讓妳簡單的死」等語,使告訴人更加害怕,除哭泣外,只能任上訴人擺佈。嗣上訴人又以飯店所有內含有刀片之刮鬍刀一支剃除告訴人陰毛,告訴人因被綁在不會被外人打擾之飯店床上,嘴巴被膠帶貼住,無法移動並出聲求救,見上訴人手中握有內含刀片之刮鬍刀,深恐有生命危險,而不敢隨便扭動,任上訴人順利刮除告訴人之陰毛。上訴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違背告訴人意願,在告訴人自由被控制之情形下,強行以其性器官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接續拍攝告訴人下體無陰毛之裸照,合計拍攝告訴人裸照十張(底片及正本仍由上訴人持有,影本十張則於嗣後寄予告訴人)。至該日中午十二時許,飯店以電話詢問是否續住時,上訴人始將告訴人鬆綁並取下膠帶,同時喝令告訴人不得哭叫。告訴人與上訴人行至飯店門口時,即奪門而出,獨自坐上計程車直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並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依上開被告書寫之全部文字內容、電話費明細清單,配合被告拍攝之照片影本等資料分析,已足確證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有意與被告分手、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且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告訴人又未能前往被告下塌之飯店陪被告過夜,乃心生不滿,計劃於見面時以強暴、脅迫手段性侵害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拍攝裸照等情至堪認定」。但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入浴出來,坐於床沿,二人即發生關係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去旅館就是這樣脫光衣服講話,他找我的目的就是作愛,所以於地院時才說我想或許會和他發生關係等語。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於次日上午九時許携帶早點隻身前往,進入該六一六室後,告訴人為求緩和現場氣氛且認上訴人要求伊前往相會之目的乃希望與伊發生性關係,而二人男女朋友關係尚未正式結束,乃逕入浴室沐浴,並於浴後身披浴巾坐於床緣與上訴人交談。」等情。則於房間內,上訴人在告訴人自行沐浴後未著衣物之際,盡可隨時與之發生性關係,何待於行強?告訴人尚自行携帶早點前往飯店供上訴人食用,二人之關係是否已達決裂階段,而令上訴人必須以此方法污辱告訴人?況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在所拍攝裸照之影本上書寫之文字,作為判斷「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有意與被告分手、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且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告訴人又未能前往被告下塌之飯店陪被告過夜,乃心生不滿,計劃於見面時以強暴、脅迫手段性侵害告訴人」等情之證據之一,亦與採證法則相悖。究竟是二人自由意志發生性關係後,上訴人始因故起意妨害告訴人自由強拍裸照?或如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背其意願為性交?仍非無疑而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要求告訴人必須於第二天上午前往其住宿之台北市○○路○段○○○號○○大飯店六一六室與其見面,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等情。於理由內引用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但是當晚他一直打呼叫器,當晚我不想理他,所以我就沒有回到○○飯店,第二天早上約八點多我就回呼叫器給他,我回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裡說我不去的話,就要殺死我,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多做停留,就趕快過去了,我就在巷口買了早點給他吃,希望好聚好散,我心裡十分不願意去,因被告他那樣說,且他也知道我住在那裡,我非常害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至八行)。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要求告訴人隔日至飯店,否則對告訴人不利,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於隔日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如不去飯店,即要殺死告訴人,使生畏懼,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如果屬實,上訴人之行為,與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能否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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