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CHE甲BULKTRADINGINC.(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RISTI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台化公司)向日本三菱公司進口苛性納液(下稱系爭貨物)一千九百四十一‧一一一濕噸,經第一審共同被告Koyo海運公司及被上訴人ChembulkTradingInc.(全柏公司)以POSEIDONLINES.
A.(帕賽登航運公司)所屬"EQUITY"輪運送來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中港時,經檢驗貨物,發現有嚴重污染並發生皂化現象,因台化公司已不能使用,為免損害擴大,乃折價出售,致台化公司受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二八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就系爭貨物損失理賠台化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一切請求權。被上訴人承運本件貨物,未提供具堪載能力之船艙設備及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致系爭貨物遭受污染,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Koyo海運公司、帕賽登航運公司、三陽船務代理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載貨證券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其上業載明船名"EQUITY"等,台化公司於斯時已知悉承運船舶之船名與國籍,而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貨物運抵台灣蘇澳港後,始製作海上貨物保險單,有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化公司外購液污染品讓渡書、進口報單、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之航程船傭契約及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單,係屬預定保單(下稱系爭預定保單)。即系爭貨物之進口在該保單之有效範圍內,為該預定保單之效力所及,雖無庸再簽訂任何保險契約,然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預定保單」於船舶名稱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悉時,須迅速忠實地通知保險人。查系爭載貨證券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載明船名"EQUITY"等,顯見台化公司於該時已知悉承運船舶之船名與國籍,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貨物運抵台灣蘇澳港後,始製作載有承運船舶之船名與國籍之海上貨物保險單,足證台化公司並未依法為即時通知,有違前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制規定,系爭預定保險單應失其效力。且前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除非有利於被保險人,否則不得以契約變更之。茲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固有被保險人未為通知,保險人可選擇使保單有效之約定,惟此約定顯係有利於保險人。上訴人雖依此約定而選擇使系爭預定保單有效,並無不利被保險人台化公司,但該條款基本上為對保險人即上訴人有利之條款,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預定保單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賠償台化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自非基於保險契約而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先則謂為上訴人依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選擇使該保單有效,並無不利被保險人即台化公司。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屬有效。繼則又謂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基本上為對保險人即上訴人有利之條款,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判決理由已嫌前後矛盾。且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預定保險契約訂定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即向保險人為裝船之通知,旨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俾其就該貨物之危險得估計並明悉危險之範圍。而於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故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惡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裝船通知義務,保險人是否不得拋棄此項利益,而認預定貨物保險契約為有效,即滋疑義?本件台化公司於貨物裝載於船舶時,未即時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合法議定。惟台化公司未即時通知,是否出於惡意?如非出於惡意,其於事故發生後既已通知上訴人,台化公司與上訴人間又於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使保單有效,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拋棄前項利益,而認系爭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為有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此與認定系爭預定保單有無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無關連,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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