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案內亂被捕,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遞奪公權十年確定,並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移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卻無端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被釋放,被非法羈押六百五十五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給予合理賠償,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每日五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法院管轄。而該項但書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或審判,非法被羈押執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定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所陳遭違法執行羈押之機關為台灣台北監獄;另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明,並有聲請人隨狀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住所、居所顯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