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保人 江永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6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永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育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江永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25至28頁)。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7月22日中市分偵字第1050044948號函文暨函附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54至184頁、第198至204頁、第21
5、216、219、221、222頁)。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