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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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移除供水設施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5號上訴人 鄭根海 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增龍 追加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85號移除供水設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且先位聲明係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及屋內之共水設施配備移除。備位聲明係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房屋頂樓至地下室天花板與牆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故應就兩者中之金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狀載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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