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陳碧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顏瓊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碧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瓊玉之監護人。
指定 陳敏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瓊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顏瓊玉之長女,顏瓊玉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顏瓊玉之次子陳敏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師 邱于峻 前訊問顏瓊玉,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訊問內容,雖尚可回應,惟語言表達顯得較不成熟(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且經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按指顏瓊玉)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心理衡鑑受損程度已達中度障礙,嚴重影響記憶力、判斷力、定向感。病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其失智引發之腦部病變是無可逆性,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狀態應難以恢復」,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顏瓊玉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顏瓊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顏瓊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顏瓊玉已婚,其配偶已歿,現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毗鄰而居,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陳敏夫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敏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敏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碧瑤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瓊玉之財產,應會同陳敏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