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俊亦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俊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龍俊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俊亦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戰國網咖內,因不滿 張承儒 向網咖店員表示店內煙味過重乙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前端附有金屬之伸縮警棍,作勢朝張承儒頭部攻擊,致張承儒心生畏懼,幸因店員 吳亞惠 即時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龍俊亦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拿出甩棍,並甩了一│││中之供述│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自衛云││││云。│├──┼───────────┼───────────┤│二│告訴人張承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案證物照片1張、現場查││││訪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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