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介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蔡介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同居人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復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服用感冒藥、減肥藥,可能被驗出有安非他命成分,又驗尿瓶子上的指紋不像我的,原審判決過於簡略且刑度過重云云。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成藥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闡釋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服用藥品所標示成分,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藥品瓶罐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故被告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減肥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㈡、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執字第666號案卷,並將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經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與被告當庭所捺印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採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認上開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處捺印指紋,與被告當庭所蓋印之指紋相符,有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經觀護人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取集,依該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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