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壬○○法定代理人癸○○
子○○○相對人即債務人辰○○
卯○○庚○○巳○○午○○乙○○戊○○丁○○己○○○丑○○辛○○寅○○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先後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91年度裁全字70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19號、91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4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裁全字7070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2819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94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及91年度裁全字707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仍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開催告並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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