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在印尼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返臺定居。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經原告屢次要求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置之不理,至今已逾二年,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暨中英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阿興 、 蔡鬧 、 曾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函高雄縣政府查被告來臺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在印尼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返臺定居,共同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鎮○○里○○路○○○號,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暨中英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上開結婚證書暨中英文譯本並經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嗣被告離家返回印尼、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鄰人蔡鬧、曾斌、原告胞兄王阿興到庭證述屬實,且與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七四0六三號、(八九)警署資字第0三一二四號書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資佐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依上述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均共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且在該地居住共同生活,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