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天霖 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清償,並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先抵充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九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清償,並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先抵充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九五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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