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唐建成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七年,分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唐建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內容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建成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七年,分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唐建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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