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佰肆拾肆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球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國大陸廣州機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郎 」之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三五公克),並由「阿郎」將上開毒品夾藏於球鞋底層內,將之交予乙○○。乙○○即將上開球鞋穿於腳上,並自廣州搭車至南海訪友後,再搭車至珠海,復搭乘計程車入境至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次班機返台,而運輸上開海洛因。嗣於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因其神色慌張,經海關安檢人員發覺有異而施以檢查,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供其藏放海洛因之球鞋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經警查獲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三五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藏放毒品之球鞋一雙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三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目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於中國大陸向綽號「阿郎」者購得後,將之運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運送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多達三百餘公克,且純度甚高(該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一.二三,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情節不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甲○為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三五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球鞋一雙,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