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甲○○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借款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二百三十九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百四十期按實際餘額付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對於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對原告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銀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二)茲因被告甲○○未於借款期間按期攤還本息,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就該筆債務原告受償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尚欠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甲○○與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返還本金欠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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