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一三三四六號、一三三四七號、一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捌拾參片、目錄肆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飛」之男子以電腦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電腦程式光碟每片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之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其等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光碟片,竟基於常業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該名男子購入該等盜版電腦光碟片若干片後,即意圖營利,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路○○號「日本橋資訊廣場」前騎樓販賣,每當欲購買者向其表示購買之意思後,其即至高雄市○○路○○號旁不知情之 鄭德旺 所有之空地內取出後,以電腦遊戲光碟每片二百元、電腦程式光碟每片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交付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共八十三片及目錄四十本。
二、案經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訊連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趨勢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智冠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之指述及證人鄭德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共八十三片及目錄四十本可佐。又查被告自承找不到工作,故以販賣盜版電腦光碟片為生,且其販賣之期間已有十一日,扣案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多達八十三片,目錄亦有四十本之多,被告係以之為生,至為灼然。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為常業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前業經同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共八十三片及目錄四十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著作權販產人│被侵害軟體名稱│備註│├──┼────────┼──────────────┼─────────┤│一│訊連公司│PowerVCR、PowerDVD│電腦程式軟體│├──┼────────┼──────────────┼─────────┤│二│趨勢公司│PC-Cillin│電腦程式軟體│├──┼────────┼──────────────┼─────────┤│三│智冠公司│金庸群俠傳│電腦遊戲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