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匕首伍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以擺攤販售工藝品為業,其明知匕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私運,竟與居住大陸地區之胞弟 黃建 (起訴書誤載為 黃建立 )共同基於販賣及私運匕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委由黃建在大陸廣州市以每把折合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販入匕首五把,將之夾藏於其他工藝品內裝箱打包後,交由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之負責人 吳日昂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以圓緣公司名義,租用VCLU00000000號貨櫃一個,自大陸廣州市裝櫃起運轉經香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進口至高雄港後,寄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貨櫃場內,再委託不知情之江山報關行職員 楊福住 辦理報關,欲待上開匕首通關後,以每把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上址貨櫃場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上開匕首五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吳日昂、楊福住於警訊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匕首五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匕首,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三○八九六號函一紙暨所附相片六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安檢組進口貨櫃艙單審核預告通報及回報單一紙、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憑,並有匕首五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一款規定之槍械,為管制物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其胞弟 黃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匕首販入,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尚有誤會。被告持有匕首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其進口匕首對社會治安固有危害,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匕首五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