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小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判例或原則,亦未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後補,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上訴後即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前補提,然其迄今均未按前開規定補提理由。是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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