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請人 梁蓓妮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楊福達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蓓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福達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
7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其該大樓之受僱人簽名收受,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被告駕駛營業
大客車,當時行至臺北市○○區○段○○○號前之忠孝敦化站牌載客時,有無依照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相關規定停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與肌肉扭傷之傷害,本件未依聲請人請求送相關專業機關鑑定,且勘驗筆錄未依車禍路口監視錄影、行阿紀錄器內容云云。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庭詢播放的錄影帶有剪接過,因為被
告前面還有停別的車,且現場的燈又很亮,因為伊從後門一上來門就把伊夾住,突然間門又打開了,伊又下來,伊就看車門又打開,伊又上去時,車門又關起來,伊手上拿著拐杖及東西,後面又揹著書包,又被夾住,伊在此緊急情況下,就用2邊的手把門推開,但是車門關閉的力量太強大了,車門愈關愈緊,伊感覺被告的車子將要啟動所以要把門關緊,又再繼續關了3次的車門,車門夾緊的力道一次比一次強,伊的身體被車門夾成縮成一半,夾到伊的胸骨裡面會有刺痛感,伊聽到車子已經在啟動,在此同時,車子還在晃動起步、繼續行駛,伊當場慘叫,希望車上的乘客會有人聽到,但並沒有人救伊,車子一直開到前面的紅綠燈才停下來,在這段時間,伊一直被夾在車門,這時 伊猜 被告可能有聽到聲音才把車門打開,因為不可能在停紅綠燈時打開車門,這時伊非常生氣的往前衝,質問司機(即被告)把伊夾傷了,同時用手機照被告的臉,質問被告,為何車門沒有關緊,車子還可以往前走等語。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民國107年
7月11日19時57分17秒至59分34秒間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有中斷、不連續之處,且期間之秒數運作均屬正常,未見有剪接跡象一節,於當日19點57分55秒,被告駕駛系爭292號公車抵達忠孝敦化站停妥後,打開車門讓乘客下車之際,聲請人並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中,19點57分55秒,後車門僅有1名乘客上車,聲請人方從畫面行道樹右方出現,離後車門尚有4、5公尺,直至當日19點58分01秒至23秒,系爭292號車之最後1名乘客下車之際,在被告已啟動關閉後車門時,聲請人方準備從後車門搭乘系爭292號公車,嗣該後車門與聲請人發生碰撞後,隨即自行重新開啟車門,聲請人同時亦退回路面觀察,此際,被告察覺有異,乃再度開啟前後車門,聲請人亦等待後車門完全開啟,察覺無異後,方再度上車,並前往系爭292號公車駕駛座旁指摘被告,此有首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紀錄器擷圖紀錄1紙等在卷可查,足見勘驗筆錄與系爭29
2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並無勘驗筆錄內容不實之處,亦無聲請人指摘被告連續3次關閉後車門夾擊聲請人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駕駛系爭292號公車進站,行駛至紅綠燈處前公
車站牌時,始打開後車門,讓車內乘客陸續下車完畢,被告已關閉後車門準備離站,聲請人遭後關閉中之後車門碰撞,隨即退回公車站,被告立即打開前後車門,讓夾於後車門欲進入公車之聲請人上車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可證,故被告辯稱:當天因為天色昏暗,伊看車內監視器,以為沒有乘客要上車,沒有看到聲請人上來,就直接關門,此時聽到車外有尖叫聲,伊立即打開車門讓聲請人上來,聲請人就直接到伊的前面說要告伊,伊並沒有連續開關3次車門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尚非無稽。是依照當時情形,被告駕駛、停車及關閉車門等駕駛行為,未有何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況聲請人於被告關閉後車門之際,突然發生聲請人強行進入系爭公車後車門而遭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此交通事故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即無理由。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予詳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