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8315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 伍佰 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9日14時1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附近出租公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蔡進發 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