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依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利息。至92年4月2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17568元。
289年5月10日,被告以代償卡代付其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
行的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超過1年起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至92年4月2日止,被告計欠28110
元,其中本金為24844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可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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