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茂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茂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
㈢、尿液初步檢測照片2張(警卷第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警卷第10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4月11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高中肄業,有父母及兄弟與其同住,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受朋友影響,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雖於採尿查驗前,即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4月8日因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之規定,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形式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連茂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茂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連茂森於同年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內,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初步檢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摻合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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