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聲請人 李恆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柏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核,本件系爭2紙本票,1紙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另1紙(票號:TY0000000號)雖載有到期日,仍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而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催告相對人清償票款,皆與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本票不符,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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