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逸丞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8年度執緝戊字第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白逸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強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年6月、2月、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6、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4千元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戊字第895號執行),刑期自98年7月27日起算,至10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加入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工作,其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38萬5千元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1張予自稱黃姓警官之受刑人而詐欺既遂,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又於108年7月20日在住處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8年6月5日未依規定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729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3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務部因而核准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108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06313
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8年8月7日東戒所輔字第1081100593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1頁),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戊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21日,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求暫緩撤銷假釋,讓其出監打官司及上班云云,惟上開個人因素尚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如上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指摘之違規事項,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