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帆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4月28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開庭時陳明:其於94年03月24日所提書狀第二頁第(三)點援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是否追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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