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3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 葉青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單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贓證物品清單(93年度保管字第2739號)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復被告葉青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卷第46頁可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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