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家鳳 律師前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同為台南縣○○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三之二、四三三之三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緣乙○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住於台南廳長興下里一甲庄四百三十三號番地,於明治44年2月10日因生父 蔡松 死亡,繼任為戶主。大正4年3月11日因母親黃陳氏省改嫁,由 黃才收 為其子 黃品 之「媳婦仔」,改設籍台南廳長興下里太子廟三百九十四番地,大正4年11月2日與黃品離緣,回復原籍台南廳長興下里一甲庄四百三十三號番地;大正4年12月6日,由 林萬收 為其子 林愛 之「媳婦仔」,設籍台南廳廣儲西里王田莊四百六十八番地,旋於大正5年2月5日死亡。按被繼承人乙○為林萬收為「媳婦仔」,與 林萬間 為姻親關係,嗣因死亡未與林萬之子林愛結婚生子,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並無繼承人至為顯然。由於被繼承人乙○無任何親屬存在致其親屬會議根本無從召開,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定已故乙○之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法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廳廣儲西里王田莊四百六十八番地,大正5年2月5日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台南縣○○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三之二、四三三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及本院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自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台南縣○○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三之二、四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坐落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