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妻 張吳瑞 貞與 許秀英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鎮○○○段一九一之一號田埂處,因張吳瑞將許秀英所有土地之泥土用於覆蓋其所種植之竹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在附近工作之乙○○見狀前往瞭解,在場之甲○○基於傷害之故意,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乙○○,至乙○○受有右側嘴角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調查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