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典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兼小貨車司機,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塑膠及紙盒等貨物,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點45分左右,行經屬彎道且未劃標線之該巷東和幹27右支7左分9號電線桿附近路段向左彎時,理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轉彎前行,以致不慎撞及自對向靠右正常行駛,由 曾王老預 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曾王老預人、車倒地後受有肝臟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曾王老預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11點19分左右,仍因胸部挫傷併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12月23日、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四)台南市警察局93年12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24日南鑑字第09459006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五)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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