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1年4月底起至91年5月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聲請書未載其所依據之款次)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及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