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 林政廣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林政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政廣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政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政廣為林政治之弟,因參加人林政治中風導致右側偏癱合併認知障礙,定向力異常,不認識親友,無法站立行走,個人衛生失禁,生活無法自理,因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由林政廣先行代理林政治委任江順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本院裁定選任林政廣為林政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政廣及林政治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居住使用,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2-117頁)。
而聲請人林政廣主張林政治有聲請意旨所載情事,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241頁、卷五第39-40頁),又本院函詢上開醫院之結果,以林政治患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認知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有該醫院105年1月2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51-52頁),就此可認參加人林政治現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為保護其利益,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以身為林政治弟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38-239頁戶籍謄本),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准許之。而聲請人林政廣與林政治為兄弟乃關係密切之人,亦同屬參加人,故認選任林政廣為相對人林政治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