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青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彭厚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
空,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見
補卷第11頁),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850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並將上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面積12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竟於107年12月3
1日租約期滿後,以如附圖編號850⑴所示之地上物,繼續無
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此不
當得利依被告原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所載為每月7,500元,
原告按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75,000元,暨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
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850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
空,並將上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面積12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他全部共有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7,5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焜耀張清鑑張清德 、劉阿
欽、 徐佳珺徐佳鈴張沼民張澤民 、豐興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被告於
107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補卷第1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租賃契約書(見補卷第21頁)、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51至61、129至14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
8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
900033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
0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間,以每月租
金7,500元,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如附圖編號850⑴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在新業黃昏市場擺設攤位
使用,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攤位拆除,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
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目前作為黃昏市場使
用,鄰近之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且附近住宅林立,應屬城
市地方,又被告係於該黃昏市場內擺設攤位營業使用,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擺設攤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所
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160元,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
0元(見補卷第19頁),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96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80
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按其先前之租金數額以每月7,500元計算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
期滿後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期
間,按先前租金每月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
17日(見補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
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應,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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