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悛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429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悛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壹把(槍身編號:00000000、內含彈匣及二氧化碳鋼瓶)、鋼珠拾柒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5日1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01巷與寶慶街50巷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槍身編號:00000000、內含彈匣及二氧化碳鋼瓶)、鋼珠17顆,並持之嚇阻他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悛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上開時地有人攜帶空氣槍亂射擊,移送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空氣玩具手槍1把(槍身編號:00000000、內含彈匣及二氧化碳鋼瓶)、鋼珠17顆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攜帶」,不限於手攜或懷帶在身上,旅客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放於託運之行李,仍屬旅客「攜帶」之物品(司法院第二廳覆內政部警政署81年6月1座談會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12-213頁參照)。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有男女吵架,男生持空氣槍亂射,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確有涉案男子於路口停放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疑似手槍之武器對空射擊,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被移送人主動交付空氣玩具手槍、彈匣及鋼珠為警查扣。被移送人警詢時陳稱因兩名女性友人因爭執互相毆打,其多次勸架無效,而自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拿出玩具槍,對空開槍以嚇阻該兩名女性友人不要繼續打架等語。被移送人將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放於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處於隨時可取出槍枝持用之狀態,並已取出射擊,該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要件。又被移送人於深夜友人爭吵之際,在旁持空氣槍對空射擊,依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並有持槍行走及朝前瞄準舉動,客觀上有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1把(槍身編號:00000000、內含彈匣及二氧化碳鋼瓶)、鋼珠17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