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敲破車輛擋風玻璃之高爾夫球桿,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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