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劉慶仁
劉慶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劉正彥
劉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二四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劉正彥之
應有部分6分之1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共有人縱達成分割協議,對訴外人
即執行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生效力,再者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因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捨棄金錢補
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劉正彥之應有部分業經強制執行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系爭土地為空地,西南側所鄰同段533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東南側所鄰同段5333之1
地號土地、西南側所鄰同段5333之4地號土地為劉慶仁單
獨所有;東南側所鄰同段5333之2地號土地為劉慶禮單獨
所有,有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
165、217至223頁),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下稱系爭方案),兩造較能完整利用土地。
2、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所臨
高雄市○○區○○街之路寬為4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臨路寬度分別為11公尺、3公尺,符合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之規範,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履勘筆錄、
複丈成果圖、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可查(本
院卷第215、136、165、41頁),依系爭方案分割,亦
無損兩造對於土地之利用。
3、據此,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
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3日美
法土字地19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
│││(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後持有比例│
├───┼─────┼──────┼──────┼─────┼───────┤
│劉慶仁│1/3│82.67│附圖編號A│維持共有│1/2│
├───┼─────┼──────┤165平方公尺│├───────┤
│劉慶禮│1/3│82.67│││1/2│
├───┼─────┼──────┼──────┼─────┼───────┤
│劉正彥│1/6│41.33│附圖編號B│維持共有│1/2│
├───┼─────┼──────┤83平方公尺│├───────┤
│劉品君│1/6│41.33│││1/2│
├───┼─────┼──────┼──────┼─────┼───────┤
││1/1│248│248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