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04號
聲請人 廖祐晟
相對人 謝建復
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分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觀諸其聲請狀,調解聲明部分僅記載「是否調解日期可排11月5日下午或11月12日下午」等語,僅為聲請進行調解之時間,爭議情形欄則為空白,顯然未表明聲請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本院無從據此核定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復無從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實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已命聲請人於補正通知文到5日內補正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發生什麼事、債務金額為多少),並請聲請人說明就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的原因,並提出證據,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屬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