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宋源順
訴訟代理人 宋文瑞
被 告 蘇秋霞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賴邦育
受告知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受告知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3項、第779條第4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條第
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
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
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
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
,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
張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
袋地,而經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路徑(下稱系爭路徑,面積各如附表通行通積欄所示),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並訴請對系爭路徑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通行401地號土地,被告蘇秋霞
則抗辯原告應通行159、398地號土地,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為40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則為159
、39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渠等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渠
等為訴訟告知。惟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
聯絡公路之必要,而經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
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霞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路
徑範圍內之401地號土地上,鋪設砂石道路。
二、被告則以:
(一)蘇秋霞部分:158地號土地東側之159、170、398、39
9、400地號土地上已有私設道路,原告通行該私設道路
,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財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402地號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現已闢建為道路側溝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伊未曾在403、407地號土地設
立水泥板橋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
(一)158、401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母 宋羅添妹 所有,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401地號土地。
(二)蘇秋霞所指之道路為參加人私人鋪設,非供公眾通行,且
參加人已將紅磚拆除並種植芭蕉。
(三)參加人於15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作為暫住之處所,與39
8地號土地合一使用,無法切割,若供他人通行,參加人
之個人私生活、居住安寧將遭干擾、破壞,影響顯大於單
純種植農作物之401地號土地。
(四)401地號土地現放置之盆栽為可移動式之盆栽,且系爭路
徑之距離、面積均較小,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受告知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陳稱:對原告通行401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5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
271、27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23、207至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表示請求通行
之路徑為401地號土地與40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401
地號土地方向繪製3公尺寬之路徑,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後,系爭路徑僅小部分與158地號土地相連,尚需通行
157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查(本院卷第89、205頁),系爭路徑顯無法供158地
號土地聯絡公路。
2、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補述狀,其所
附原證一繪製之路徑(下稱原證一路徑,本院卷第169頁
),在158、407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係完成之3公尺,未
與157地號土地相連,與系爭路徑略有不同,經本院於11
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是否請美濃地政修
正複丈成果圖,原告稱仍依系爭路徑請求,不請求修正(
本院卷第402頁)。
3、確認通行權之訴固得僅列否認原告通行權之人為被告,惟
由原證一路徑並未經由157地號土地乙節應可推知,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同意原告通行之意,從而,系爭路
徑顯無法供158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自難認系爭路徑為15
8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適宜處所,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路徑
以聯絡公路,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美
法土字第466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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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所有權人/管理人│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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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地號│蘇秋霞│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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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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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3地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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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7地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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