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2號
原告 郭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0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7,927元不存在,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上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2萬7,927元(即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7,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