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陳怡安

王裕程

被告 林惠珠

林惠燕

林麗微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林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林惠燕、林麗微,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林惠燕、林麗微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代位人林榮森及林 陳秀英 就應就被繼承人 林昌茶 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榮森及 林陳秀英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林榮森及林陳秀英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陳秀英之訴訟,並追加林惠珠、林惠燕、林麗微為被告(下稱被告林惠珠等3人),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被繼承人林昌茶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正為: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被告林惠珠等3人,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因林陳秀英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起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惠珠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榮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49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5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昌茶所有,林昌茶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秀英及子女即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嗣林陳秀英於108年4月21日死亡,是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 然渠 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林榮森及被告林惠珠等3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榮森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林榮森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惠珠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榮森積欠原告本金495,849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51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林昌茶所有,被繼承人林昌茶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昌茶之配偶林陳秀英及4名子女即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嗣林陳秀英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因此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榮森與被告林惠珠等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未辦繼承登記列管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49至61頁、第75至217頁、第235至25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9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1185473號函附被繼承人林昌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嘉地一字第110005283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19至226頁),且被告林惠珠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林榮森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被代位人林榮森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榮森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林榮森及被告林惠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林榮森之債務,即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林榮森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林榮森及被告林惠珠等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榮森訴請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昌茶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50200分之643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即嘉義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36824分之3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榮森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惠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惠燕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林麗微

4分之1

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