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芳萍
被 告 莊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春天練歌場」合夥
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合
計出資28萬元,合夥經營「春天練歌場」,由兩造向訴外人
林賢一 承租雲林縣○○鄉○○村○○里000○0號房屋,租
期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再由原告向訴
外人 李進財 承租相關經營練歌場所需之電視、伴唱設備等物
品,被告則介紹其女友即訴外人 鄭如玲 擔任兼職會計。嗣因
「春天練歌場」營運不如預期,兩造遂約定解散合夥結束營
業,當時鄭如玲表示合夥股金尚餘12萬225元,惟原告多次
表示要看詳細帳目支出及相關單據,被告均未提供,鄭如玲
亦於104年11月15日將保管之款項及營業收據均帶走。原告
雖對被告及鄭如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卻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然上開
合夥事業既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
序,又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兩造任清算人,故被告自有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春天練歌場」合夥財產之義務,爰依合夥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因兩造已談好由原告友人將「春天練歌場」頂下
來,房東也在場,當時剩下10萬元以及「春天練歌場」的設
備、酒之類物品,伊係談完才離開的,而成立合夥時原告並
沒有簽約,所以退夥就沒有再簽訂契約,帳冊也丟掉了,但
「春天練歌場」還在營業時,原告每天都有看帳冊,伊撤走
後,原告又跟房東簽約陸續經營1、2個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間各出資14萬元,合計出資28萬
元成立「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並向林賢一、李進財分別
承租房屋及相關電視、伴唱設備等物品共同經營,嗣因「春
天練歌場」營運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4年11月15日約定解
散合夥結束營業,嗣原告對被告、鄭如玲提起業務侵佔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
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賃合約書、支出單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春天
練歌場」合夥事業,嗣於104年11月15日同意解散該合夥事
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
已終止,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程序,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有向原告提出合夥收支單
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被告雖辯以兩造已合
意解散並清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證人鄭如玲雖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拆夥時伊有用本子計
算合夥剩餘財產,當兩造的面前算好,現金有10萬多元,而
練歌場裡面的設備、酒,當初小姐說要頂下的錢是10萬300
元,所以拆夥時剩下的財產總共應該是20萬多元;至於客人
簽帳的帳單,就那邊簽帳歸那邊,伊與被告拿走現金10萬多
元,留下裡面的設備跟酒就離開,所以兩邊拿的現金、帳單
金額都差不多;頂讓的部分是頂讓的人隔天才要把錢給原告
,當下原告也沒有跟伊要帳單,因時間太久了,所以帳冊不
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證人鄭如玲原係
被告女友,且由被告介紹擔任「春天練歌場」兼職會計,與
被告關係緊密,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且原告與證人鄭
如玲又曾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0日就「春天練歌
場」營業帳單、帳目等事項起爭執,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
參(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30頁、第31頁
),足見兩造就「春天練歌場」之支出及款項,仍具待釐清
之部分,並未清算完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散並已清
算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既已合意解散
,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