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福源
訴訟代理人 吳培德
被 告 丁國華
蕭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言
被 告 吳欽河
林 吳阿盆
張 吳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九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吳阿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二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 張吳春梅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欽河取得。
㈣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源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月霞取得。
㈥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國華取得。
㈦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以丁國華、蕭
月霞、吳欽河、 林吳阿盆 、 林吳水荏 為被告,因林吳水荏並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
林吳水荏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張吳春梅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57頁),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月霞、吳欽河、林吳阿盆、張吳春梅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國華: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
㈡、被告蕭月霞:伊不願意少分土地,也不願意購買土地,希望
可以將應有部分分足。
㈢、被告吳欽河:可以將被告丁國華部分畫在伊旁邊,如果被告
丁國華要價過高,伊就不願意找補,伊願意拆除占用的建物
。
㈣、被告林吳阿盆:希望可以分足,不要找補。
㈤、被告張吳春梅: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1、G部分
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
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四方形,東側面臨581
地號道路,該土地上有被告吳欽河、林吳阿盆、張吳春梅等
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0
4000501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國華均明白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送
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本院所寄送之附圖後均未具狀為
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林吳阿盆、張吳春梅所有
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雖該方案會造成被告吳
欽河所有之建物部分被拆除,惟因被告吳欽河對拆除建物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此外,採如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如附圖所示
編號D道路或地號000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亦符合日後供
建築使用之目的。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
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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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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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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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福源│900分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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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國華│9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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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蕭月霞│9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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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欽河│2700分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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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吳阿盆│900分之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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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吳春梅│2700分之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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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D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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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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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福源│238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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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國華│23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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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蕭月霞│238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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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欽河│238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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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吳阿盆│238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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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吳春梅│238分之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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