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莊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69元外,並自95年
8月3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5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茲因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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