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鎮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口庄路26號旁時,因逆向行
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洪鳳卿 所有,而由訴
外人 洪培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由西往東行駛口庄路至該處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95元(其中工資費用10
,997元、烤漆費用9,418元、零件費用35,68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洪鳳卿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港小調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15頁至第28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見港小調卷第17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地點○
○○鎮○○路○○號旁,未設置行車管制燈號及車道分向設施
(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車道分道設施(未繪製車道線
),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由東往西行駛○○○鎮○○路○○號旁時,
因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與由西往東靠右側行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等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
陳:事故當時伊逆向行駛於口庄路26號旁對向車道,發現系
爭車輛有煞車,但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港小調卷
第20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
導致系爭車輛至為明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尚與交通安
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洪培嘉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洪培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095元,
其中工資費用10,997元、烤漆費用9,418元、零件費用35,6
8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港小調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月又11日,
以使用2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33,486元(計算式:35,680元-2,194元=33
,486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3,486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10,997元、烤漆費用9,418元,合計為53,901元(計算式為
:33,486元+10,997元+9,418元=53,90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
月18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105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登載日起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3,901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其
中1,4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5,680元0.369(2/12)=2,1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680元-2,194元=33,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