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囷益(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業經破獲,所有成員均到案並坦認犯罪,相關重要證據資料亦經查扣,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於集團中僅係擔任二線話務手角色,不僅未領得任何酬勞,亦無從全盤習得跨境詐欺之技術,名下無其他財產或龐大資金可供出境從事詐欺,顯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另被告遭羈押已久,家中未成年子女甫出世,期能儘早回歸家庭,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話務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分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北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遵守法治之意志非堅,故依被告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底層二線話務手之分工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家中未成年子女甫出世亟待扶養照護、名下亦無財產資力可供逃亡,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個人感受或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而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要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性,故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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