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壬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第15條第3項第2款計付利息(即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民國97年2月15日止持卡期間,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277元,被告於97年1月12日繳款1,10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